伴随国家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愈发得到重视,而近年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亦初见成效,人民法律意识得以提高。于是在安监工作中,群众举报成为常态,也逐渐成为安监执法信息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有案如下:
A公司于2009年在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项目已于2009年底竣工。安全监管局于2012年接到举报,举报人要求对A公司于该事故所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概括而言,该案中A公司在行政法上责任可能有二,即事故责任以及事故未报的责任。事故责任为待定状态,退而言的,即便事故责任得以确定——A公司的确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则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亦均于竣工时终了——违法状态亦不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的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的日起计算。”的规定,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业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
该案争议在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的规定,A公司明显存在迟报或者瞒报行为——至今仍未上报事故,该行为是否属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对于该问题,首先应了解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就是指连续行政违法行为或继续违法行为。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事故迟报瞒报行为依附事故而存在,故此行为不可能为连续违法行为;但似乎可以确认为继续违法行为——同一当事人A公司,事发后至今,一直未上报事故。
该行为的确应为继续状态行为,但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呢?一般认为当然为违法行为。此时需要明确何为“违法行为”。字面上即“违反法律的行为”,这样定义显然不足以探究其本质,则应尝试进一步分解此概念。
法律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违反即违背、反抗。就法律内容而言,通常我们所说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背自己在法律上的义务而造成他人或多数人法定权利到损害的行为。至此,可以说违法行为通俗而言即法定应为而不为,法定禁止而为之的行为。
如果这个定义足以限定“违法行为”的内涵,反观迟报瞒报行为——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该行为的法定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向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而迟报瞒报行为即是不为法定应为之事而造成的违法行为。
通过迟报瞒报的概念,对应的上报义务是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的,即法律规定时间外,该义务是不存在的,或者非法定的。结论呼之欲出了,在法定上报时间终止时,该义务即消灭,对应的违反义务之行为也应于此终止,即若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上报时间来说,该案涉及的迟报瞒报行为业已于2009年事发后30日后终止,至举报人举报时止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