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了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民用爆炸物品、冶金、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建材,以及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高处悬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投保企业风险程度、以往事故记录、赔付率等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保险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一年浮动一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上浮或下浮均不得超过30%。
《办法》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规模、所属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足额投保公众责任险。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公众责任险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残疾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
《办法》规定,企业应当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自查,积极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治理工作。对承保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治理隐患的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落实。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不得通过标准化等级评定。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专项检查,对既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又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