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列入法定要求。
理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保障生产安全,最关键的在于企业基础安全管理的体系化、现场以及设备管理的现代化和标准化、职业健康管理体制的制度化。目前,关于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的创建和运行缺失法律法规支撑,无法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中开展此项利国、利民、利企业安全、利经济发展的工作,致使安全生产法所赋予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得到全面的履行,也极易因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责任不落实等引发各类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
修订意见:在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后,增加“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列入法定要求。
理由:企业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已做了明确规定,但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且此项工作与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相对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可彰显国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视。
修订建议:将第十七条(四)项“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修订为“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建议将“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均需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将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作为法定规定。
理由:《安全生产法》仅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作了规定,但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培训和考核没有做具体规定。综合执法实践情况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法律法规明确的法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就不能得到全面履行。
修订建议:在第二十条中将第二款删除,并将该条修订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建议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做进一步细化。
理由:当前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形式多样,法律有没有制定具体的模式或标准,在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中不能正确指导、引导或规范,致使部分企业在组织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中流于形式,其安全技术素质不能得到有效提升。
修订建议:将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修订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考核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五、建议将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法范畴。
理由:2008年《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明确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而《安全生产法》中并未对此进行及时修改,导致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业健康监督职能时无法律依据。
修订建议:将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
六、建议将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理由:我国目前主体采取安全生产分级监管的模式,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界限不清,出现监督与管理不分以及交叉的现象。例如:频繁的临时性全国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对地方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工作和职责分工秩序造成了混乱,给企业带来了负担,降低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因此,应借鉴国际现状及趋势,把监督与管理分离,合理分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能。目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既有监督职能,又有管理职能,在法律层面监督职能和管理职能界限不清,对哪些企业实施监督,对哪些企业实施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职能的部门是实施监督职能还是实施管理职能,是实施综合协调还是监督监查,职责不清,具体工作操作难度大。
修订建议: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法律形式变更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专门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监查。通过法律形式强化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直接对安委会成员单位实施监督监查,而不是过去的综合监管。
七、建议实行工伤保险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制度。
理由:由于现行体制的问题,工伤保险存在着覆盖面窄、赔付额低、尚未完全发挥应有的事故预防功能等问题,难以有效满足企业需求,特别是企业发生突发性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巨大的赔偿责任更是难以兑现。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为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形成工伤保险和责任保险相互补充共同为安全生产服务的模式,实现安保互动,增强企业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和事前防范意识,提高企业风险保障能力、保障社会安定。
修订建议:对《安全生产法》第43条进行修改,明确: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和事故预防能力。
八、建议明确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理由:现在全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在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但这一说法在目前《安全生产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需在修订中予以明确。
修订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九、建议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理由:《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但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只有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才能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单位生产安全与否的关键,违法不受处罚,只有其违法行为导致事故才受处罚,是《安全生产法》一大遗憾。
修订建议: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议缩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范围。
理由:现行《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中,存在大量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项,但在实际操作中,“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一行政处罚很难真正操作和实现。
修订建议:仅对企业存在一些重大隐患实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一行政处罚,一些一般的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即可。
十一、进一步细化承包、承租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理由:《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对承包、承租的安全管理规定,只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详细规定哪一方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即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修订建议:建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承包、承租方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行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承包、承租方负责”。
十二、其他修订建议:
(一)因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已将“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监管职能去除,所以建议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将“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删除。
(二)在第三十六条中增设一款,具体修订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处置措施应在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醒目位置张贴、悬挂”。
(三)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在附则中作以注解,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明确,其中生产经营项目应包括“生产设施、设备的生产、安装、维修、保养、运输和环境的清理、美化、绿化等内容”。
(四)建议将实施关闭处罚的权限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等形式予以明确。
(五)建议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或责令停止施工、生产的履行方式以及强制执行的措施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等形式予以明确。在实际操作中,真正让企业停产停业并不可行,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授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强制企业停产停业的权力和手段。
(六)建议增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增加“积极配合并且督促本单位有关人员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职责,不得拒绝、阻扰或者示意拒绝阻扰”。如果不配合、不督促或示意拒绝、阻扰就应受到处罚。
(七)《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但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建议增加处罚条款。
(八)建议增加其他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的条款及未进行“三同时”应受处罚的条款。《安全生产法》只对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做了规定,对其他建设项目没有规定。
(九)建议增加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人身不受侵害及受不法侵害赔偿的条款。因为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遭受拒绝、阻扰甚至不法侵害。
(十)建议增加执法人员在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如遇到拒绝、阻扰,甚至是暴力抗法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
(十一)建议增加镇街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其编制,并对乡镇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职责明确界定。因为按照现有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其数量远比不能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安全管理部门和机构确成倒三角形,在基层机构、人员、经费都很少,使基层难以开展工作。
(十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模糊,可执行性不强,建议修改。如《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此条只提出了原则要求,没有明确配备标准。如当企业人数不同时,配备标准可否一样没有明确要求。(建议2%或5%明确。)
(十三)建议明确劳务承包单位、劳务使用单位等各相关单位对劳务工、委派工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十四)建议加强《安全生产法》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衔接,明确将生产经营领域存在的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纳入《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
(十五)建议从注册安全工程师入手,规定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实行类似会计、律师一样的职业化、专业化管理,在《安全生产法》中予以明确。
(十六)建议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和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制度,并建议进行授权立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安监总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十七)建议在第二章新改扩矿山项目、危化品项目的管理中,增加项目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十八)建议在新修订《安全生产法》时,明确安全生产中的几个概念。
1、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
2、什么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什么是从业人员
4、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
5、什么是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