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县级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中国石化下属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县级安监局对央企加油站是否有执法权?案件审理人员和办理人员之间产生了分歧。
根据其违法情节,执法人员依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的规定,对该加油站依法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立案查处。
但在案件审理中,该局案件审理人员依据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规定,认为县级安监局对央企下属企业没有执法权。
笔者认为,该局的案件审理人员和办理人员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法律适用应本着“从新”的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规要按最新的法规要求执行。总局15号令和55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15号令于2007年11月30日颁布实施,是基于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而55号令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是根据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因此,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加油站,应优先适用55号令。
此外,法律法规的适用应当以“专业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15号令是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规,属于“一般法”,而55号令是专门针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专业法”。因此对“加油站”这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55号令应优先适用。
除了上述法律适用原则外,55号令第三十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作出了详细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也就是说,除“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由发证机关实施(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安监局可以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2012年9月1日起,县级安监局对“中央企业所属加油站”具有除“吊销经营许可证”以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问题与建议
回应 相关工作人员就该问题咨询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司有关负责人。据该负责人介绍,目前就县级安监部门对央企加油站是否有执法权这一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央企加油站的监管方式。
(山东省昌乐县安监局 万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