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对安全生产法治化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笔者从事安全监管工作多年,经常身处行政执法第一线,发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些地方急需完善,特别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上,有几个问题急迫需要解决。现就法律法规上几个容易导致矛盾和困惑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
一、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的问题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这两处规定在很多涉及特种设备事故的时候,容易导致事故处理的延误或越权。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如此一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势必要报告至少两个部门:安监部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按以上两段所述,发生事故后,必须要组织初步调查,以确定是否是特种设备事故。那么这个初步调查由谁来完成、如何组织?虽然有些事故的类型非常简单,一看就能判断。但不管如何简单,从法律上来说,都必须有一个认定。
因此,事故调查的法律规定上,还缺少对事故初步调查、确定事故类型的主体的规定。
按现有事故调查处理体系,势必先由当地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经调查确认为特种设备事故时,转、移送市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调查(而市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如何调查,法规并没有明确)。而在这一过程中,理论上,会出现有些事故调查到中期才发现是特种设备事故的案件。这样,就会导致事故调查的延误和越权。
建议:在新修订的《493号令》中,增加事故类型认定内容。建议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监部门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认定。认定完成后,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二、事故处罚与事故调查报告的问题
其核心问题是:如果按事故调查报告,相关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事故调查报告有误,怎么办?相关法规并没有规定。一来,因事故调查组人员,与行政处罚人员基本不相同,对同一事故的性质、事实、适用法律条款有不同见解很正常;二来,事故调查是有可能遗漏事实、定错性质、适用法律错误的。这个时候,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显然不能完全套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否则,一旦发生诉讼,败诉的是该机关而不是事故批复方)。
因此,这种情况应当在法律中有所规定。
建议:在新修订的《493号令》中,增加两个内容:一是对事故调查报告协助审查的环节,建议由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后续处理的单位组织;二是增加处罚单位对事故调查报告不认同时的处置内容。因为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处罚单位只能对处罚负责,不能对报告批复负责。
三、事故调查报告是否是证据或依据
这个问题在基层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据笔者了解,有些人民法院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依据,也有些不是。这给事故行政处罚单位带来困扰。一方面,事故调查报告是区政府批复的,理应可作为证据、依据使用;另一方面,经过事故调查,该搜集的证据材料已经搜集,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就是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归总。
当然,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不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依据也有现实理由,特别是发生如报告事实认定不清等情况的时候。
建议:增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建议不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只作为依据,且依据的是其中对事故涉及单位,以确定行政机关调查谁、处罚谁的问题。但可将事故调查中的其他材料作为证据。